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分析与控制

发布时间:2021-08-16 17:31:37 作者:温丽红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规定,并且不再限制货币出资比例,也没有限制实缴期限,大幅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发起人想写多少金额的认缴额就写多少,如果没有按时缴足出资额,可能会对其他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产生违约责任,或者在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被要求缴足。

        认缴制是本文展开以知识产权出资相关论题的基础,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是除货币出资以外最重要的出资方式之一,随着认缴制的推进,又基于知识产权本身复杂多样、使用价值可变化、权属可流通的特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隐藏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出资的知识产权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从而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发生补足的风险。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方面有重要指标。要完成一个全面、客观、可信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需要准备评估资料、选定评估机构并且支付评估费用三大条件。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主要有专利、著作权、商标、商业秘密(专有信息和技术)几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需要不同的评估资料,特别是没有行政授权的专有技术和公开技术资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在出资时或许还未完全定型,在公司成立后将继续得到发展并衍生出新的知识产权,甚至面临失败的风险,因此在准备评估资料阶段已经会耗费发起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可见知识产权评估成本较高,因此有些发起人为了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注册公司时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阶段予以跳过,自行给出资人约定或估算一个价额或股权比例。当然,这种情况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不完善也存在关联,由于起步晚,目前为止无论是专业权威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还是丰富的评估理论和经验,我国都尚有欠缺。

        如果在出资时不对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报告存在严重偏差,那么可能发生被认定出资不足的情况。那么在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时,存在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公司补足差额的风险,在公司发生清算或者债务时,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存在瑕疵的风险

        知识产权瑕疵出资风险一般发生在公司需要进行资本运作时发现,例如投融资或者IPO阶段。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在交付中权属瑕疵、价值评估瑕疵、无关产权出资瑕疵等几种常见情况。

权利瑕疵是指出资股东对出资的知识产权不享有权利或者不完全享有权利。包括出资的知识产权实际上不属于出资人导致无效处分或在出资后因其他原因丧失所有权导致知识产权工业价值为零,例如出资的专有技术被认定为出资人在上一家公司的职务发明或者被认定为他人委托发明而发生权属争议,又例如出资的商标被撤销或无效,出资的专利权终止或者被无效等情形。

        有些公司发起人之间约定知识产权出资后仅仅交付了技术资料或者权属证明文件,但事后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进行转移,或者仅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而公司并未取得所有权,由此会产生了在交付过程中的出资瑕疵。

        价值评估瑕疵是指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并没有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者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从而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风险。

另外还有一些公司用与公司业务完全无关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出资,该知识产权于该公司来说毫无商业价值,也可能导致出资不实的风险。


知识产权本身存在风险

        大部分知识产权都存在时效性以及权利稳定性的风险,并且随着市场变化和技术的更新换代,知识产权价值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另外出资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有技术可能还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知识产权在商业交易中是复杂的,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出资制度上存在完善之处。在认缴制登记制度下,如果发起人选择以知识产权出资,那么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1)对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基础、技术因子、市场因子、侵权风险等方面的分析和调查,正确评估知识产权状况并形成报告;(2)对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价值评估,有利于确定出资人认缴金额、股份比例以及公司价值评估;(3)与出资人约定知识产权出资后交付、过户登记以及后续权利续展、维持义务;(4)与出资人约定公司设立后衍生知识产权、或者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权属归属;(5)与出资人约定利益调整情形,如知识产权状况出现重大或显著变化、公司需要引入新的投资人等情况时;(6)完成出资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手续;(7)对出资的知识产权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建立维护、监控、评估机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修正)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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