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前讲师建群拉生源,新东家一起成被告

发布时间:2023-09-22 00:00:00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商业秘密保护站 浏览次数:



随着互联网培训行业的发展,微信群、QQ群等通讯平台成为培训机构为学员答疑解惑等课后服务的平台,更是培训机构推广自身课程产品的重要渠道。但是,由于不少讲师都是以自身私人账号加入群聊,在讲师离职后,其所在的相关学员群应该如何处置,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不少企业和讲师对于其中的法律风险不甚了解,由此导致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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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起因就是从一个QQ群聊开始的。


案情简介

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某担任猿辅导课程讲师期间获取的包括学员ID等涉案学员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猿力公司为此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属于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未经许可获取上述信息,通过内部系统向学员实施所谓的“发卡片”(即群发信息)的行为建立QQ群,并在群内推广“有道精品课”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明知王某的行为,仍使用上述学员信息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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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猿力公司的涉案学员ID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基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构成侵权依据的法条不同,分别判令王某承担100万元赔偿数额,判令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承担50万元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称:


第一,猿力公司的学员ID仅仅是Amaze系统自动生成的数字编码,不包含任何学员的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第二,王某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调取和使用学员ID,通过Amaze系统向学员群发信息卡片的行为,目的是向学员提供学习资料和进行答疑,系正常履行辅导教师职责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在教育培训行业学生对于教师信赖程度较高,因教师离职导致退课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形,与被诉行为无关。


此外,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还上诉称王某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两公司对其行为并不知悉,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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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猿力公司的学员ID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关于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予以维持。本案查明事实中,王某并不否认其通过内部系统向学员实施所谓的“发卡片”(即群发信息)行为并建立QQ群。且涉案两个QQ群中显示的聊天记录与王某系猿力公司讲师的职责并不相关。加之,涉案福利群建立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王某入职网易信息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QQ群中的上述聊天记录的时间也多在2019年12月份。从常理判断也难以否认王某建群行为与将本属于猿力公司的客户资源带至“有道精品课”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与猿力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具有不正当性。王某提出其建立涉案两个QQ群的目的也是出于课后答疑、安排学员续报,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网易计算机公司作为有道网、有道App经营者,网易信息公司作为上述网站及应用软件的实际运营方,均系涉案QQ群中提及的“有道精品课”的获益主体。在案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表明其不仅不排斥相关消费者因此认为服务来源于有道网,还积极推广自身课程服务。作为同样从事教育培训行业的相关企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对猿力公司的涉案QQ群的建立、维护等情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明知王某使用涉案学员ID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学员ID,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王某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制止王某及助教老师在涉案QQ群内推广有道精品课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王某就在涉案QQ群推广有道精品课这一行为存在合意,构成共同侵权。故三上诉人应当就共同侵犯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系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应分别构成侵权,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法律责任,而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根据


关于损失范围,猿力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在于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本属于猿力公司的培训学员或者交易机会为网易信息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获取。故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网易信息公司既是直接造成猿力公司受到损害的主体,也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获益的主体。一审鉴于猿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上诉人的实际获利,判决依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网易信息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在案证据没有证明王某除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共同造成猿力公司损失之外,还有其他使用涉案学员ID获益的行为,故一审判令王某单独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的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二审判决还根据案件情况对于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并进行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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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猿力公司的涉案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1.利用涉案学员ID,通过猿力公司内部系统可以直接和学员取得联系,进而能够开展课程推广等一系列活动,故涉案学员ID 属于经营信息;2.涉案学员ID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已构成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针对责任分担,由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王某利用猿力公司涉案学员ID组建QQ群推广有道精品课存在合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因为单位和员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后果,而认定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损害的赔偿范围,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网易信息公司既是直接造成猿力公司受到损害的主体,也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获益的主体。一审鉴于猿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上诉人的实际获利,而依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网易信息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除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共同造成猿力公司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害行为的前提下,一审判令王某单独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的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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